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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苏某甲、苏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田贵金(河北张家口长青法律服务所)
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苏某甲
苏某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
被告苏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与苏某甲、苏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姜忠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6时16分许,原告赵某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01KM+696M处,车辆侧滑,车身左侧与被告苏某甲驾驶的停放于应急车道的冀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及所载货物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公安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冀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苏某乙名下,冀G×××××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
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118.1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医疗费270元是收据且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认可。
怀来同济医院急诊病历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医疗费其他相关证据无异议。
参照医保用药的标准进行赔偿。
对原告工资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交通费主张过高,法院酌情认定。
已经主张了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主张住宿费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
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车损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的理赔情况,故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主张:1、医疗费63324.44元,其中270元为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按照63054.4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0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20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4200元,证据不足,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
4、住宿费241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25783.33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7500元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36000元,京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冯帆,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按照63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6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损失为237212.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12.84元的30%即35163.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934元,由被告苏某乙承担8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主张:1、医疗费63324.44元,其中270元为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按照63054.4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0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20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4200元,证据不足,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
4、住宿费241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25783.33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7500元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36000元,京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冯帆,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按照63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6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损失为237212.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12.84元的30%即35163.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934元,由被告苏某乙承担8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博文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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