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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胡某、左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龙门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左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左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谷宝金,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1日龙门坡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的户主为王某,人口包括王某、刘某、赵某三口人,协议约定承包地为3.96亩,包括井沟、房后等共计3.96亩。王某、刘某为原告赵某的父母。承包地中包括原告父母房后的承包地1.16亩。2000年王某去世,之后刘某、原告赵某一直在外地居住,但是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以上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仍然为原告,2015年原告回家才发现原告父母房后承包地1.16亩已经被被告占用,因为被告强占原告之承包地,并将原告的承包地变为养殖地,所以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要求返还和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被告方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胡某于2011年冬与赵某达成买房协议,赵某将前后院两处卖于我,本人于赵某多次交涉,让其出具过户手续,但赵某置之不理,因此本人至今未办房产过户。当时我买他房院的时候,其住宅周围一片荒凉。赵某承认于2000年离家,一直在外地居住至2015年回家查看,原告抛荒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但是你在这十几年当中从未经营管理过,已将土地主动放弃,此种行为是在严重浪费国家土地资源,是在损失国家的土地利益。我在被废弃多年的荒地上搞养殖业还让我赔偿损失费20000元没有依据。
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系王某与刘某之子,王某于2000年5月12日去世,刘某现已转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1月1日,王某与原宣化县崞村镇龙门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某作为户主承包土地3.96亩,包括井沟土地2亩、上花咀土地0.8亩、房后土地1.16亩,人口为2男1女,即王某、刘某、赵某,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同日,原宣化县人民政府为王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王某承包集体耕地3.96亩。胡某、左某在王某房后的土地上经营养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双方认可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龙门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胡某主张赵某对诉争土地已弃荒多年,并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赵某对土地已主动放弃,自己经营养殖业所占用的是荒地。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本案中原宣化县崞村镇龙门坡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单位,并未与赵某终止承包合同,亦未收回发包的耕地,且胡某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放弃土地,故对胡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胡某主张自己已购买王某与赵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龙门坡村房屋两处,对于诉争的土地在购买时约定由胡某占有,并提交王某、赵某分别为产权人的建筑印契各1份。因胡某与王某和赵某的房屋购买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是被告合法经营原告承包地的有效凭证。对于胡某主张的诉争土地在购买房屋时有约定,但因胡某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赵某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20000元,因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诉争土地由被告胡某、左某占有并经营养殖,被告的行为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其合法性,特别是被告在未有任何合法程序的状况下改变土地用途,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故赵某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王某房后1.16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王某房后1.16亩土地原状,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赵永社;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胡某、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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