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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赵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4楼。
主要负责人:徐如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赵某10048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小货车在安陆市环城地税局路段,与赵洪义驾驶的的电动车(载原告赵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义及赵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侵权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责任划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范围内赔偿;2、原告有些请求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自有的粤B×××××号轻型小货车在安陆市环城地税局路段,与赵洪义驾驶的的电动车(载原告赵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义及赵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052.80元。2016年6月9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因该事故致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3、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付该鉴定费1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秦某某垫付费用20274.79元。原告赵某就读于安陆市实验小学,其父母均居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该社区已经成为城中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均融入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核定如下:
一、有原告举证及法医鉴定为依据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原告100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90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5052.80元,其中门诊发票中,剔除三份非原告姓名部分,本院核定为24727.80元。
三、原告主张按照住院6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医院出院记录单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核定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需换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综上,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合计96306.8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后期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8279元。下余18027.80元(96306.80-78279),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秦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78279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赵某18027.80元,扣减被告秦某某垫付20274.79元,原告赵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秦忠2246.9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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