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白某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涉案房产分割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发生变更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协助原告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坐落于文安县城北环路东街北侧运管站宿舍楼北楼三单501号(房权证文个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涉案房产分割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发生变更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协助原告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坐落于文安县城北环路东街北侧运管站宿舍楼北楼三单501号(房权证文个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周震
书记员:陈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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