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赵友川,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
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xx、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表人、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王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大流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案涉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于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发票、王xx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
王xx辩称,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6580.86元,有医疗票据两张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37349元÷365天×11天=1125.58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20天,按每日100元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每日50元标准计算,11天×50元=550元,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
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456.44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本院所确定的损失,由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5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5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桂友
书记员: 赵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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