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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1、马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戴河区。
被告: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马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昌平郝庄家园东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马某1、马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被告王某1、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分割王某某位于北戴河某小区50%的遗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2、一子王某1。王某某于2000年2月12日死亡,王某2于2013年2月1日死亡。王某2死亡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赵某、丈夫马某2、女儿马某1。1983年,王某某与赵某在北戴河区某村建造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房在2003年拆迁时产权调换为“北戴河某小区”,王某某死亡时没有遗嘱,各继承人也一直未要求对其遗产进行析产分割。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望依法裁判。
王某1辩称,1、我父母在某村建造的一套房屋始建于××××年,不是1983年。××××年之前我和父母住在爷爷给疗养院××楼××号院内,××××年因需要拆迁,将我们安置到某村,安置的原则是在那常住的家庭成员人人都有享受新宅基地的权利,当年在那居住的有姑姑和我们一家,我姐姐已结婚,当时我24岁,也到了结婚年龄,经协商多给一间宅基地,共四间,某村的4间126平方米的这套房产是由东某路X号拆迁而来,所以,应有我一部分。其次,在单庄房屋建造中疗养院拆迁让腾房给了1万元安置费,我也出钱出力,因为我爸在建房时已经半身不遂,我主要负责照顾我父亲。房屋建成之后,我于××××年在这套房中结婚居住。2000年父亲病故。2003年某村拆迁这套房,基于父亲已故,母亲没有工资,这4间126平方米的房屋,一半房产换成了钱,另一半房产调换为北戴河某小区,也就是说北戴河某小区和某村房的拆迁款均应有我一部分。另外当时是126平方米,应该属于我和原告一人一半,原告已经将126平方米的房屋一半换钱了,所以已没有原告的份额了。
马某1辩称,马某11989年出生,在我记事后我是住在单庄的房子里,我父母常年在北京,我姥爷半身不遂后,我舅舅之后因为什么搬出去我不知道,在我上初中时房屋拆迁的,我母亲2013年2月1日去世的,她留有自书的遗嘱,她的遗产由我继承。我是从小与姥姥姥爷一起长大的,我认为房屋没有我舅舅的份额,应该属于姥姥、姥爷的,其他与原告的主张一致。
马某2未作答辩。
赵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3年6月19日北戴河区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开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已于2000年2月12日因病死亡。证据二、2017年3月30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某死亡时各继承人情况,配偶赵某健在,父亲王金成先于王某某死亡,儿子王某1健在,女儿王某2已于2013年2月1日死亡。证据三、2017年3月30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2于2013年2月1日死亡,配偶马某2,子女马某1。证明四、2003年1月26日赵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赵某在某村原有的房屋为混合平房,建筑面积126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在回迁楼以产权调换方式拆一还一,自找过渡房。证据五、2006年1月4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海韵假日安置房兑现单”一份。证明单庄老区被拆迁户王某某、赵某的安置房为某区x号楼X号房屋。
马某1提供其母2013年1月20日的自书遗嘱一份。
依据王某1申请,本院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的王某某(赵某)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私有、自管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秦北私房自第2611号房屋使用权证、北国用(91)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23日某村委会给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我村村民王某某自建房屋4间于1992年,房产局写成90年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1认为北戴河某小区安置之前的126平方米的房屋是其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应共同共有。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2、一子王某1。王某某于2000年2月12日去世,王某2于2013年2月1日去世。2013年1月20日王某2自书遗嘱:“因身患癌症,在头脑清醒的时候,把父母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某小区x号63.66平方米两室一厅,立下遗嘱,我去世后,我应得的一部分房产全部赠给我的女儿马某1一人。”
1992年王某某与赵某因原租住的房屋拆迁,原告夫妻支付1万元在北戴河区某村建造一套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4间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1主张原房屋所有权单位给付安置费1万元;赵某主张安置费给付5000元,其夫妻另支付5000元;王某1支付1000余元购置了新房的电源插座开关等电器元件及安装。该房在2003年拆迁时协商产权调换回迁66.35平方米的房屋,余面积59.65平方米货币补偿及楼层差价、奖励搬家费、地上附着物等,共计补偿134488元。对该补偿款原告主张已用于支付购房款、购下房、装修款和近几年的日常生活,并给付王某11万元。王某1认为1万元是其姐王某2给付的,对现金部分不主张按遗产继承;补偿款已是原告应享有及继承的全部份额,北戴河某小区不再有原告的份额。2006年安置兑现房屋为“北戴河某小区,安置面积63.66平方米”。庭审中,王某1、马某1均表示要求继承房屋份额。

本院认为,北戴河某小区是由原告夫妻在北戴河区某村建造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4间房屋因拆迁安置转化而来。王某1主张某村建房时其已经成年,应有其宅基地份额,但无予以证据证明;其在建房中付出了劳动并出资1000余元,被告认为该4间房屋用安置费1万元建造,王某1出资所占比例较小,故某村原4间房屋应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1主张与其父母共同享有该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该4间房屋产权调换为某区X号的房屋亦应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继承人王某2去世,按照其自书遗嘱,其继承份额由其女马某1继承。对126平方米调换房屋后剩余面积55.65平方米取得的货币补偿、差价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万余元原告已经占有使用,被告不主张按遗产继承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对王某1主张原告已无房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戴河某小区X号的50%为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由各继承人各自继承30%,王某2的份额按其遗嘱由马某1继承。庭审中,王某1、马某1均表示要求继承房屋份额。考虑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被告要求继承份额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享有北戴河某小区X号房屋66.68%的份额,王某1、马某1各享有16.66%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841元,被告王某1、马某1各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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