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宗慕妮
王某甲
王某乙
李某甲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李某甲。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与三被告共同生活且参与家庭经营,对于家庭财产享有共有权并有权主张分割。被告李某甲名下有存款73125.84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应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当进行分割。雪佛兰赛欧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甲且注册日期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之前,不应认定为与原告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对该车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款18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原告负担2890元,三被告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与三被告共同生活且参与家庭经营,对于家庭财产享有共有权并有权主张分割。被告李某甲名下有存款73125.84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应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当进行分割。雪佛兰赛欧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甲且注册日期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之前,不应认定为与原告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对该车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款18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原告负担2890元,三被告负担2180元。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周素青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