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马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李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马某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马某归还欠原告本金23000元,被告王某按月息3分支付了2个月利息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李某夫妇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已经归还23000元,故被告王某、李某、马某应依法归还欠原告的7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欠原告赵某借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李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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