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十字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遇赵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0日赵某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5620.83元(全部为王某垫付)。赵某受伤前系宣化区莱恩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另查明,京P×××××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为王某,王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30日;2、无需护理;3、营养期7日。赵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赵某的陈述、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宣化区莱恩幼儿园证明及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在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某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某系张某的雇工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张某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赵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620.83元(全部为王某垫付)、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全部为王某垫付)、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50.40元,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无据证实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无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0.83元。该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某为赵某垫付了5770.83元,故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赵某5610元,返还王某577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5610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赵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2);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返还王某5770.83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11);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负担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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