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军、被告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诉讼过程中,赵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4884.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7时0分,潘某驾驶豫S×××××轿车与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赵某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潘某辩称,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潘某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水公司路段时左拐弯出道路,遇原告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驾驶的豫S×××××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赵某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3051.08元,2016年11月13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6天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用4125.91元。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综合判定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赵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赵某与母亲雇心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期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踏月寺社区租赁该社区居民方永萍房屋居住,固始缪斯酒吧娱乐会所证实赵某在该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薪资待遇为底薪2500元加考勤及业务提成。赵某修车花费400元。事故发生后,潘某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7610.4元(90天×84.56元╱天)、误工费(按娱乐业标准)24745.5元(210天×43010元╱3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修车费用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年×25576元╱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4484.8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3284.89元,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被告潘某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284.89元。
二、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17176.9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后的余额,待原告赵某领取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潘某。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潘某负担1249元,由赵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品
书记员: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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