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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游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游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支付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陈超,2016年4月25日,陈超上门找到原告,声称自己生意上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原告看陈超平时出手阔绰便予以答应。当天,原告与陈超、被告一同驱车去银行将原告定期存款取现后交与陈超夫妇,由陈超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方打听,陈超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陈超意外身亡,故原告因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认为陈超生前未清偿该笔借款,被告作为陈超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内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超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给陈超,陈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超借到赵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每月25日还利息,为期四个月”,陈超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该笔债务未偿还。另查明,陈超生前无子女,被告系陈超妻子,陈忠林、刘兴翠系陈超父母,被告及陈忠林、刘兴翠系陈超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湖北省远安县航天花园7栋1302室房产一套、号牌为鄂E×××××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作为陈超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继承陈超的个人份额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陈忠林、刘兴翠自愿放弃继承。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当天账户交易信息及其它涉及陈超债务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陈超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系赌债,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仅反映出陈超经常进行赌博的情况,未有内容证明该笔借款系赌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赌债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远安县公证处调取(2016)鄂远安证字第1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真实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陈超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借条内容未显示出对利息利率的约定,且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利息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超死亡后,其生前债务应由陈超遗产的实际继承人即被告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陈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收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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