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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7 李北斗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19民初1705号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保险公司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269.57元,其中医疗费671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00元、护理费1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某路83.7公里,王某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赵某骑电动车三轮车头北尾南暂停相撞,致赵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某交通支队永宁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北京某医院,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赵某于2023年某月某日至2023年某月某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11天住院治疗出院。经查,王某系肇事车辆冀×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冀×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某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冀×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某保险公司核实相关证件、在确认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赵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因标的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医保外用药附加险,对于医保外用药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当由驾驶人王某承担赔付责任。
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赵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同时王某在之前给赵某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2.医疗费票据,其中救护车发票2张1119.6元,急诊发票、住院发票、复查发票31张共计116045.77元,王某垫付住院费50000元,扣除后计67165.37元,证明赵某医疗付费情况。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因赵某居住地为延庆区,且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因此对于其中由某医院2开具的共计382.34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同时赵某未提供用药名单,对于医保外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当由王某承担。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3.急诊病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北京某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赵某伤情及住院情况,赵某于2023年某月某日至2023年某月某日(共计11日)住院。某保险公司、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4.某鉴定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认可,对营养期认可,对误工期及护理期不认可,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7.2.2条的规定,认可误工期为60-120日,认可护理期为30-60日。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赵某主张鉴定费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由王某承担赔付责任。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6.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赵某主张护理费的部分依据。某保险公司、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7.小便器等发票1张、销售记录表、矫形器发票1张,证明赵某购买医疗器械情况,附件银行卡复印件,赵某接收赔偿款的银行卡信息。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关于小便器、看护垫、矫形器部分合计412元的相关票据及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赵某购买的一次性手套、日用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此部分金额192.2元不予认可。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王某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某给赵某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赵某与某保险公司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某路83.7公里处,王某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赵某骑电动车三轮相撞,致使赵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某交通支队某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赵某为多发肋骨骨折等需要住院手术治疗。2023年某月某日至2023年某月某日赵某在北京某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期间进行经胸腔镜止血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创伤;2.创伤性血气胸(双侧);3.肋骨骨折(右侧第2-10肋多发骨折);4.左侧第2前肋局部骨皮质欠光整;5.创伤性皮下气肿;6.肺挫伤(双侧);7.肺部感染(双侧);8.胸椎横突骨折(T5;T8左侧横突);9.右肩损伤;10.头部外伤;1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12.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13.多部位肿胀;14.肝功能不全(肝挫伤?)。出院建议:全休2周,伤口3日一换药,术后2周拆线,2周胸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2023年某月某日,赵某委托某鉴定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某鉴定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某月某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10肋)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赵某本次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对赵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165.37元(含王某垫付的50000元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77300元;5.护理费167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4.2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4350元。经核实,事发后,王某向赵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某所受经济损失首先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赔偿部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对于赵某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判赔理由如下:
1.医疗费,以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算共计117165.37元,其中包含王某垫付的50000元费用。某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共计住院11天,按照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进行计算为1100元。
3.营养费,交通事故造成赵某身体多处骨折,其有必要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天营养费50元计算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7300元(88650元×20年×10%=177300元)。
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提交了住院期间的陪护合同及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30元,剩余天数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为14220元(180元×79天=1422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04.2元。
7.交通费,结合赵某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赵某伤情、事故事实、双方责任等,赵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赵某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预交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74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49165.37元、残疾赔偿金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4.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4919.57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鉴定费4350元;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赵某负担20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5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磊鑫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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