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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佳瑞。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负责人董纪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佳瑞、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9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南马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马村小学东侧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赵杏林驾驶的电动车上掉下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儿童医院,保定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杏林负次要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
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治疗所花药费6004.72,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保定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外阴撕裂伤,于2016年5月22至2016年5月27日在我院住院,出院2人护理60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1040元,本院予以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营养费500元。
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住院日期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住宿费2000元是发生在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原告是一个孩子,身体的重要部位受到到伤害,虽然没有造成伤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打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受伤后多次往返保定、北京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2044、72元。
被告杨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2044.7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2204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治疗所花药费6004.72,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保定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外阴撕裂伤,于2016年5月22至2016年5月27日在我院住院,出院2人护理60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1040元,本院予以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营养费500元。
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住院日期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住宿费2000元是发生在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原告是一个孩子,身体的重要部位受到到伤害,虽然没有造成伤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打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受伤后多次往返保定、北京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2044、72元。
被告杨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2044.7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2204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牛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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