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李洋
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李蕊(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换马店乡荆里庄村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藁城市南营镇顺中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城区廉州镇北马村。
组织机构代码:30804309-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洋、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李洋、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洋、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撤回对被告李洋、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洋、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撤回对被告李洋、石家庄市藁城区晨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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