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贵如(系赵某的父亲),男,66岁,农民。被告李某1(李小光),女,44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系李某1的父亲),男,72岁,汉族,农民。
赵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某与李某1通过介绍人介绍相处几天后,于2017年5月1日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因李某1系再婚,婚后在赵家生活45天就离开了。婚前被告方索要彩礼款、三金及其它各种花销共计35,200.00元,其中的彩礼款20,000.00元由李某2收取,三金折价10,000.00元由李某1收取。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李某1经介绍人潘桂芬、郭某介绍相恋,于2017年5月1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因李某1系再婚,婚后李某1在赵家生活了不到45天就离开了。婚前李某1向赵某索要彩礼款20,000.00元,三金折价10,000.00元以及其它花销5,200.00元,彩礼款由李某2收取,三金价款由李某1收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只主张30,000.00元,其余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证人郭某、武某证言以及证人武某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1与赵某订婚时,赵某给付给被告李某1及其父亲的现金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财物,性质属于彩礼。李某1与赵某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虽举行了婚礼,但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二个月,李某1即离开赵家不归,致使双方婚约无法实现,故赵某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以上因素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退还彩礼款的数额以20,0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彩礼共计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明
书记员:蔡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