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宝兴果蔬大厅西门对面门市房和位于尚志镇电力宾馆西侧门市房。2、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两栋门市房2016年和2017年的房屋租金14万元。3、要求分割共同债权1万元和共同财产9万元。4、要求依法分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35万元。4、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月共同购买了宝兴果菜大厅对面的门市房。2016年7月末,双方又共同购买了电力宾馆西侧门市房。上述房屋都办在被告名下。为了购买电力宾馆门市房,原告向亲友借款35万元。2016年8月30日,双方在尚志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予以分割。2016年和2017年两年的房屋租金也都由被告收取。两年租金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原告要求分割2栋门市房,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宝兴果菜大厅对面的门市房,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赵某名下。2011年4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所有,过户至被告名下。其次、被告个人筹借资金购买的位于电力宾馆门市房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电力宾馆门市房是被告个人借款购买,购此房时双方感情不和已久,不存在双方共同购买。原告称其“向亲属及朋友借款35万元”也不存在,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
2、原告要求分割2栋门市房2016年和2017年的房屋租金,不能成立。该2栋房屋是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其租金收入也应属于答辩人个人享有,原告无权分割。
3、原告要求分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35万元,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一致确认“债务处理:无债务”,这已明确“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被告为购买电力宾馆一楼门市房借债的金额是83万元,被告也并未要求原告分担此债务。原告所谓的“35万元债务”不论是否存在,均与被告毫无关系。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6年8月30日,双方在尚志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予以分割”,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书》明确记载“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无房屋。债务处理事项:无债务。”双方各自名下如有房屋也是归登记的产权人个人所有;如有债务,也是属于借债人的个人债务,均与夫妻另一方无关。
三、原告起诉后另行增加的诉讼请求“分割出借给许常才的10万元”,情况属实,被告的舅舅许长才借款10万元,已偿还给被告9万元,双方可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分割出借给许常才的10万元”这一项请求成立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除了要求“分割出借给许常才的10万元”以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及本案诉争的二栋门市房的购买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对于诉争的门市房在离婚时是否分割、是否应当共同分割房屋收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等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无财产。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无房屋。债务处理事项:无债务。其它事项:无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8月30日在政府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对房屋、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且承诺协议完全真实、自愿,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赵某于2018年3月15日对离婚协议反悔而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赵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当庭表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在离婚时也明确知晓购买了二栋门市房。原告赵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李某承认原告赵某提出的许长才借款10万元,双方可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双方可协商解决,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计7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峰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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