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等十余人参与本村的村村通道路施工建设,修路至被告果园路段时因修路位置与被告发生纠纷,遭到被告殴打,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00.53元,误工费450.17元,护理费450.17元,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10.87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被告等十余人参与本村的村村通工程道路施工,道路修至被告李某果园路段时,原告与被告因对道路施工位置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900.5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伊萍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伤情经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蒙阴县公安局野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亦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确认1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00.53元,误工费450.17元;护理费4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10.87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6110.87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其中3666.5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开勇
书记员: 王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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