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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朱某1、朱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锡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海港区育红里1-3-2号房产;2、判决原告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7日与被继承人朱万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3年购买位于海港区育红里1-3-2号房产,该房屋为房改房,当时折抵了双方工龄,于同年3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亲生女儿,被继承人于2017年9月26日病故。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1、朱某2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并非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是被继承人的前妻和儿子朱秋明共同所有。原告本身户口自2007年才迁入秦皇岛市,涉案房屋在房改时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可能折抵原告的工龄。该房产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被继承人生前月工资5300余元,自2011年10月,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居住在秦皇岛市福爱医院402室一直到去世,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和被继承人没有其他大的消费。截止被继承人去世,其应当拿到可以拿到的工资能达到40余万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列入遗产范围,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朱万余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万余与前妻郑淑珍生有一子二女,长女朱某1、次女朱某2,儿子朱明秋,朱明秋于2002年8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朱万余于2000年6月26日与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育红里1-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45平方米,产权于2003年登记在朱万余名下,该房屋档案中房屋售价计算表中记载,售房价7902.46元,集资款为3785元,总应付房款4117.46元,购房人配偶信息登记的为赵某。朱万余于2017年9月2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被告称,集资款是1993年4月12日交纳,当时其母亲郑淑珍还健在,母亲郑淑珍在1996年11月14日去世,并提交了1993年交款收据复印件及2000年6月22日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实际取得时间是1993年4月份,房产证中总价款7902.46元,是1993年和2000年两次交款的总额,该房产并非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房产证书的取得时间才是共有的时间节点,收据不能证明共有情况,基于两份收据只能产生债权,不能产生共有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被告申请查询被继承人朱万余去世时的存款情况,其在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在2017年10月13日存入5192元,在2017年10月18日支取5192元,该账户余额为0.82元,原告认可该账户为朱万余工资账户,工资卡由原告掌管;工商银行查询的为定期存款,但最后一笔在2012年10月19日销户。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朱万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双方在2017年11月12日就抚恤金、丧葬费如何分割达成协议,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优先支付原告赵某支付朱万余办理丧事及购买墓地费用29788元及被告朱某2支付丧葬费用9940元后,剩余费用由原告赵某、被告朱某1、朱某2三人均分。经查,朱万余去世后,单位应发放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55752元,合计158852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育红里1-3-2号房屋的现价值为45万元,在庭审时,原告主张要求分得折价款,房屋由被告继承;但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其除争议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所,要求继承该房屋,由其给付二被告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金贵、被告朱某1、朱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育红里1-3-2号房屋,虽在1993年4月12日交纳集资款3785元,但该房屋朱万余在2000年6月26日与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参加房改购买该房屋,在房改之前,该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在参加房改时,原告与朱万余已经结婚,因此,该房屋应属于朱万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4月12日交纳集资款3785元,视为朱万余与前妻郑淑珍的债权。被继承人朱万余生前未立遗嘱,其去世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朱万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考虑原告没有其他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育红里1-3-2号房屋中属于朱万余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为宜,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应继承遗产折价款。双方经协商,该房屋价值45万元,其中一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分别应给付二被告应继承房产折价款7.5万元。被告提出朱万余名下的存款,经本院查询,在朱万余去世时,其名下没有定期存款,且原有定期存款最晚销户日期在2012年,故原有定期存款不能视为朱万余的遗产。朱万余去世后于2017年10月13日所发5192元,应为朱万余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偿还1993年4月12日交纳集资款3785元,该集资款中一半属于朱万余所有,另一半应作为朱万余前妻郑淑珍的遗产,由朱万余、朱某1、朱某2、朱明秋等额继承,其中朱某1、朱某2、朱明秋应继承473.13元;其中朱明秋所继承的份额,因朱明秋去世,应由其父亲朱万余继承,朱万余应分得该债权2838.83元,该债权由原、被告等额继承,朱某1、朱某2应分别继承946.28元;朱某1、朱某2二人每人合计应得1419.41元。5192元扣减3785元后,其中一半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朱万余的遗产,朱某1、朱某2应分别继承234.50元。原告应分别给付被告朱某1、朱某21653.91元。关于朱万余去世后,单位所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原、被告已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抚恤金、丧葬费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育红里1-3-2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朱万余的遗产由原告赵某继承,该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朱某1、朱某2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二、原告赵某分别给付被告朱某1、朱某2应继承遗产折价款76653.91元;三、被继承人朱万余生前所在单位所发放的发放丧葬费合计158852元,由原告赵某领取,原告赵某给付被告朱某139708元,给付被告朱某24964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同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原告赵某负担1932元,被告朱某1、朱某2分别负担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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