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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徐某1、徐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被告徐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被告徐某1母亲。
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住所地灵寿县牛城乡东王角村。
法定代表人:孙志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中、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徐某2、徐某1、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的申请追加了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安某、徐某2、被告安某、被告徐某2及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万元,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待评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1系牛城乡第一中学学生,均系未成年人,也系同班同学,2017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1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教室内把原告两次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腿膝盖胫骨骨折。支具固定45天,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徐某1及其父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学校在本案中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未能协商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徐某1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均不满1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学校,且学校系封闭式管理,每周休息一天或两天,其他时间食宿学习等均在学校。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答辩人和原告的管理期间,学校未发现学生之间的嬉闹行为,也未制止学生的嬉闹行为,是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学校参加校方责任险,因为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学校参加的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来予以承担。如有不足,法院应在原、被告之间分清责任、划分责任之后再依法判决。三、答辩人家庭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足以支付原告损失,上述费用原告应于返还,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以支付原告损失,法院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划分责任,答辩人的赔偿应首先从上述6000元中支付。四、原告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和要求法律不应支持。
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辩称,原告与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在处于成长期,玩耍嬉闹是其成长的必然路程,学校不可能在正常课间活动中限制学生正常玩耍嬉闹,因此要求学校对课间活动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牛城乡中学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一份,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学校责任的观点,我公司同意牛城乡中学的意见,且本次原告受伤,我公司就原告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签署有赔偿协议,已经赔偿558.71元,该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复印件已经提交法庭。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1系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学生,均系未成年人,也系同班同学。2017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1与原告赵某在课间嬉闹导致原告右腿膝盖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四次到北京进行检查治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558.71元,被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6000元。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0.7元;2、购买矫形器485元;3、住宿费3117元;4、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954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与同学发生争执后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鉴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1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原告系在教室内课间休息时受伤,故学校应负担70%的责任,被告徐某1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被告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两张充值条(共1000元)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这两张充值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租车费用12000元,但其租用的并非合法营运车辆,故本院对该租车费用不予认可,考虑到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委托挂号费3600元,但该费用非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购买固定矫形器费用共计6121.18元。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徐某1垫付费用3137.1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灵寿县牛城乡初级中学负担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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