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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雪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系原告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女,汉族,住孟村县。系孟村县辛店镇牟庄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张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5时,被告张雪某驾驶赵福正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赵福正家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受伤,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入住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4800.84元。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522号责任认定书,被告张雪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做出事故认定书,故对该涉案事故中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0522号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雪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另,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赔偿的对象第三者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故该部分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2480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损失124800.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0元整,由被告张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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