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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余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程剑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现住随县。
被告余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49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余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剑义,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赵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752.23元;2、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5、后期治疗费16000元;6、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50元;7、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8、交通费800元;9、法医鉴定费165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6335.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号牌为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3833.7元。因被告余杨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购买了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赵某的其余损失52502.23元(96335.93元-43833.7元)由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赔偿款96335.93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692.7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赔偿款96335.93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92.7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贤

书记员:廖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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