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卓,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忠。
委托代理人王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卓、田松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芬、关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5年9月份佣金结算表,该表明确注明“2013.7-2015.09月应付佣金总额为523962.9元,实际支付佣金(本月销售+往月回款+增减面积结算+地下室回款)为335225.8元,欠付佣金约为188932.3元”。在此佣金结算表中,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章,表明双方就佣金数额已进行了结算及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可以认定当时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议后,作出了终止合同的行为,被告也就相关财产及材料进行了交接,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中部分与本院所认证相吻合,本院确认证人的证言部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7月12日,被告就其所开发的位于原宣化县沙岭子村万鑫家园小区的房屋销售事宜与原告赵某签订了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策划及代理销售该小区的房屋销售业务,销售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甲方(被告方)按时给付乙方(原告方)应得佣金,如逾期未能支付,则按逾期时限和欠付金额向乙方按日支付相应佣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支付佣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销售,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根据市场情况共同制定结算基价,住宅(包括阁楼)均价2960元/m2,地下室价格700元/m2作为结算,基价的1.2%作为乙方人员的广告策划、设计费用、工资、奖金、佣金,超出基价部分甲、乙双方七三分成(甲方七成,乙方三成);储藏室和商业用房、车库按成交额的1.2%提取佣金,无溢价分成。第五条第(1)项约定“在乙方销售期间,甲方不得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若销售,均视为乙方销售,并与乙方结算佣金;同时甲方应严格监督和管理甲方内部员工二次销售,禁止炒房影响乙方正常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策划并对被告所建房屋进行了销售。原、被告就佣金的结算流程为:在售楼部(原告)将房屋销售后,由售楼部会计与销售部(被告方派驻)会计对帐确认后签署销售对接单,确定所售房屋数量及金额,原告根据销售对接单制作佣金结算表,并再次与被告公司财务部确认,所提佣金以当月回款数依比列提取,未回款数作为欠付佣金数列明,待回款后提取,并由财务处盖章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待公司经理签字后付款。2014年7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仍依前合同销售房屋,被告依原合同约定佣金比例支付原告佣金。截止至2015年6月的佣金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2015年7月,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载明“2013.07-2015.07月应付佣金总额约为300581.3元。实际支付佣金(本月销售+往月回款+增减面积结算+地下室回款)为67784.7元,欠付佣金约为279200元”。2015年8月,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载明“2013.07-2015.08月应付佣金总额约为435206.7元。实际支付佣金(本月销售+往月回款+增减面积结算+地下室回款)为107284.0元,欠付佣金约为328683.7元”。该结算表下方被告公司股东张永东签字后注明“总共扣款7万元”,当月实际支付原告佣金105068.7元。2015年9月,经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结算表载明“2013.07-2015.09月应付佣金总额约为523962.9元。实际支付佣金(本月销售+往月回款+增减面积结算+地下室回款)为335225.8元,欠付佣金约为188932.3元”,本月被告未支付原告佣金。2015年10月,原告制作了销售对接单,共计房屋18套,在对接单上被告营销中心加盖了财务盖,原告制作的10月份佣金结算表被告财务部未盖章确认。在原告所销售的房屋中,共计有98套房屋系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及欠款以抵帐的形势抵顶给他人,并在原告处办理了相关销售手续。
又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制作了通知函,告知被告因被告不能按时结算各项费用,故将于2015年11月6日停止办理销售业务,并要求被告进行交接,此通知函原告于11月4日送达了被告。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就一些设备及相关材料进行了交接,双方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仍依原合同的约定原告销售房屋,被告支付佣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履行,故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2015年9月所制作的佣金结算表,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应付佣金总额为523962.9元(所售房总金额),当月实际应付佣金为335225.8元(所售房回款额),欠付佣金约为188932.3元(未回款额),此数字经过了被告财务的确认,证明双方对前期佣金的提取数额进行了结算,对于应实际支付的佣金335225.8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10月份应付佣金176949.6元及拖欠原告佣金7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10月份佣金结算表中被告未进行确认,即原、被告双方未就回款额及扣款原因进行结算确认,对此主张原告可待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原告依据单方制作未经结算的佣金表要求被告给付2469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98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在2014年7月份后未签订新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佣金包含被告公司抵帐房屋,不应提取佣金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同,被告如认为原告在办理抵帐房屋销售时,不应提取佣金应及时与原告协商,但其在给付佣金时也实际支付了部分抵帐房屋的佣金,且在2015年9月就涉及到抵帐房屋的佣金提取时,被告对原告制作的佣金结算表进行了确认,在事后再以此理由拒付佣金有失诚信,对被告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佣金335225.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3232元,由原告赵某承担460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启飞 审判员 闫昊昀 审判员 张贵明
书记员:张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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