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以及领取案件标的款等。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岀生,汉族,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田某,1971年10月30日岀生,汉族,丹江口市人。(系张某某丈夫)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的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田某的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76743733一9。
代表人:温沁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元、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1rv16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行经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砂石场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厚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厚海驾驶鄂c8466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经营门店房屋租赁费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1584元。
原告王明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明礼、被告吴厚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证、被告吴厚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吴厚海的车辆信息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吴厚海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要求核对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保险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保险类别特别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看不岀投保的是什么险种。本院认为:除保险卡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岀院记录、诊断证明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明礼受伤后治疗的过程以及住院休息、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厚海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结合岀院记录记载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明礼经鉴定己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王明礼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吴厚海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申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和丹江口市房产局房屋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明礼在城区购买房屋,居住在城区。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和吴厚海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明礼经营饭店所坐落的位置以及从事餐饮业。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必须以登记为准,经营者为王少强,原告提供此证据只能证明在此工作,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吴厚海同意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6、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公司变更通知书、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租房合同、房租费收据、房主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明礼自2007年以来租证人潘成高门面房屋经营餐饮业,本人属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停业6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业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是否存在,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吴厚海同意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和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王明礼实为餐饮业经营业主,实际经营业主为王少强,原告王明礼主张停业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7、交通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明礼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在做鉴定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全部是连号,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吴厚海同意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礼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在做鉴定期间属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但提供的票据有一定瑕疵,对该费用本院酌情部分支持。
被告吴厚海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吴厚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厚海本人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请求法院与原件核实,如与原件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原告王明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庭审后经核实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明礼在住院期间,被告吴厚海垫付医疗费46902.3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但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待本案审结后,被告吴厚海直接找我公司理赔。原告王明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商业险保单代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厚海所有的鄂c8466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和原告王明礼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如果被告吴厚海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吴厚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84668小型轿车,途经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砂石场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明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明礼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王明礼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用34719.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吴厚海垫付),该院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明礼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明礼因内固定取出,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用12182.6元(该费用由被告吴厚海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厚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礼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7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明礼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明礼己构成10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后由于原王明礼与被告吴厚海就赔偿的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王明礼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门店房屋租赁损失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584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鄂c8466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被告吴厚海驾驶车牌号为鄂c84668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明礼撞倒致伤,事实清楚,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划分的责任明确,因此,被告吴厚海给原告王明礼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厚海驾驶的鄂c8466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吴厚海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吴厚海对原告王明礼进行赔偿。原告王明礼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赔偿的范畴,故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吴厚海负担。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标准偏高,本院按照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30元,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按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超出部分(16天),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相关证据,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按80元,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收入,误工天数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0级,标准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案件诉讼需要,原告王明礼也己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明礼住院天数,路程远近,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门店房屋租赁损失费,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门店房屋实际经营者为王少强,原告王明礼与业主王少强有无关联,无任何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王明礼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47天+16天)×30元/天},2、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3、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09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礼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69654元。并支付被告吴厚海垫付的医疗费8110元(10000元-1890无)。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吴厚海垫付的医疗费38792.3元(46902.3元-8110元)。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厚海负担。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吴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延俊
书记员: 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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