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县田某幼某某
张某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
被告张某县田某幼某某,住所地张某县兴和东路8号。
被告张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张某县田某幼某某(以下简称田某幼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张某(被告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幼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田某公司向我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被告田某公司和田某幼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了相应担保,现要求被告田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田某幼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归还。
被告田某幼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田某幼某某的实际投资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春贵已故,我作为其妻子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
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即被告田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且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田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县田某幼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县田某幼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
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即被告田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且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田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县田某幼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县田某幼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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