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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崔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继承岳成的坟墓搬迁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舅兄弟。原告继父岳某甲(已经死亡)是岳成的哥哥(岳成系年少死亡,原告母亲带其嫁给岳某甲时岳成已死亡),被告母亲岳某乙(已经死亡)是岳成的姐姐。2016年6月13日,太舞公司因施工需要占用岳成的坟地,给予坟地搬迁款60000元,该款全部被被告领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崔某辩称,该60000元是坟地搬迁款,不属于遗产,原告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主张继承。
崔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但认为,该60000元是坟地搬迁款,不属于遗产,原告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主张继承。

本院认为,该60000元是太舞公司给付的迁坟补偿费,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继承。被告已将岳成的坟地迁回老坟院,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有权使用和支配该补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崔某返还继承岳成的坟地搬迁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闫泽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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