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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崔某、崔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崔某
崔某某
王秀丽
赤城县第三小学
顾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付卫平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树林,农民。
法定代理人郭秀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学生。
被告崔某某(系被告崔某父亲),干部。
被告王秀丽(系被告崔某母亲),农民。
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育才路141号。
负责人王利云,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华,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崔某某、王秀丽、赤城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崔某某、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委托代理人顾建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中午学生到校还未上课,孙孝康和原告赵某跑着玩,赵某跑进教室,崔某站在教师讲桌旁伸出脚将其绊倒,赵某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学校通知了原告父母,父母赶到学校后接到原告,先后去赤城县人民医院及赤城县大小的口腔门诊治疗,医生均无法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父母带其到张家口口腔医院治疗,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元;交通费1863元;餐费310元;误工费2人,每人5天,按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24141÷365×5×2=661.4元;鉴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58500元,合计65782元。
被告崔某、崔某某、王秀丽辩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快上课时,原告和孙孝康在楼道里追着玩,因孙孝康追得快,原告跑得更快,跑进教师时不慎摔倒。
崔某当时在教师讲桌旁站着,还未反应过来原告就摔倒了,崔某根本就没有伸出脚绊倒原告的反应时间,以及伸腿抬脚对原告实施绊倒的具体行为。
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辩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未上课时,二(5)班学生孙孝康追着赵某跑进教室,崔某站在教师讲桌对面第一桌旁,伸出腿,绊倒赵某。
赵某摔倒在地上,磕掉半截前门牙。
班里同学扶着赵某到办公室,学校及时通知赵某、孙孝康、崔某家长到校后,将赵某送到县医院救治。
我校已经尽到校方应尽的安全保卫责任,如果判决校方有责任的话,我校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给学生赵某上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认为是由于孩子打斗,崔某将原告绊倒,因此应由崔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是没有责任的。
如法院确定学校有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学校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的赔偿数额有100元的免赔额,精神抚慰金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赤城县第三小学学校老师的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
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
4、张家口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5、张家口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407.36元;
6、河北北方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6.3元;
7、赤城县李占军口腔诊所的医疗费单据1张,25元;
8、交通费票据19张,三份打车证明共计1863元;
9、饭费票据5张共计310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4000元。
被告崔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学校老师的调查记录有异议,我们去学校要求调查,学校老师不允许,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张家口口腔医院和河北北方学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赤城县李占军口腔诊所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对正规的3张交通费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原告是牙部受伤,没有打车的必要,交通费最多认可500元,饭费票据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里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种牙应以实际发生为主,烤瓷冠的费用我们认可。
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崔某、崔某某、王秀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学校对该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质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学校做笔录的时候我们不在场。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崔某在教室将原告赵某绊倒,造成原告牙部受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但是,原告往教室里奔跑,自身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该事故不是学校本身导致的,但是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因该学校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担。
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去医院治疗、检查、鉴定必然需要家长陪护,对家长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赤城县李占军口腔门诊收费单,系因原告病情需要,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因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20岁左右需更换烤瓷冠为必要项,虽现实际未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
如原告成年后要求种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某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崔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被告崔某某、王秀丽和崔某应当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承担40%的责任,因该学校在人保财险投有校方责任险,故该责任由人保财险予以承担。
剩余部分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身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崔某某、王秀丽共同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崔某、崔某某、王秀丽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崔某在教室将原告赵某绊倒,造成原告牙部受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但是,原告往教室里奔跑,自身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该事故不是学校本身导致的,但是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因该学校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担。
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去医院治疗、检查、鉴定必然需要家长陪护,对家长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赤城县李占军口腔门诊收费单,系因原告病情需要,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因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20岁左右需更换烤瓷冠为必要项,虽现实际未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
如原告成年后要求种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某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崔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被告崔某某、王秀丽和崔某应当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承担40%的责任,因该学校在人保财险投有校方责任险,故该责任由人保财险予以承担。
剩余部分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身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崔某某、王秀丽共同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崔某、崔某某、王秀丽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郭晓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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