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某1,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配偶。
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赤峰四中东50米中国大地保险。
负责人:张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八家村。
负责人:孙兆全,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八家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1、王某、被告周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及其托代理人周某1、王某、被告周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8455.92元(128617.36元-161.44元不合理用药);2、误工费766天×104.92元=80368.72元;3、陪护费235天×106.35元=2499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天×100元=23500元;5、伤残赔偿金32975元×20年×10﹪=659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7、被扶养人赵富生活费1146.30元,母亲刘淑兰2292.6元;8、交通费7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36705.79元,扣除项目经理部已经给付的165000元、周某2已经给付的15000元,剩余15670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项目经理部赔偿。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和项目部经理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20时40许,被告周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口镇白城子村"吉星商店"对面时,车辆左前侧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蒙V7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某2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23日阿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沈阳骨科医院、白云医院、阿旗中医医院先后住院448天,花费医疗费1286617.36元,住院期间被告周某2和项目经理部已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周某2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住院天数为235天,不合理用药金额为161.44元,故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周某2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是项目部的雇佣司机,我在工作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由项目部负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周某2驾驶的车辆肇事后逃逸,以及该车辆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出租出赁,并未告知我公司,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已经对保险责任的免除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以及说明,所以我公司免责事项应当成立;2、根据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年内0421号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标的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判例已经证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对伤残在以后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周某2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项目经理部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当事人导致事故过错或责任或意外原因:周某2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因周某2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用的车符合国家交通安全和法规。周某2作为驾驶员,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无过错。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虽然积极垫付了住院费用,但是我公司并没有法定赔偿的义务。我公司保留追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阿旗医院医疗费单据一枚金额为35772.83元、诊断书一枚、用药清单6页、病历27页、住院74天,转院证明书一枚;证据3、沈阳市骨科医院药费单据二枚金额为33059.20元、诊断书二枚、病历33页、用药清单25枚,住院治疗31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对证据4、营口白云职工医院药费单据一枚金额19966.70元、清单一枚、病历39页;证据5、北京市北京积水潭医院用药单据一枚金额为967元、相关检查单据4页;证据6阿旗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枚38851.63元、诊断书一枚、清单6页、病历61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营口白云职工医院、阿旗中医医院、住院天数及在阿旗中医医院的部分用药的合理性不予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及周某2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住院天数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理用药支出为161.44元,在营口白云职工医院医院住院的合理天数40天,阿旗中医医院的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
对原告提举的天山口镇白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被抚养人赵富与刘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扶养人系父、母关系。赵富与刘淑兰共有五个子女。对赵富、刘淑兰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单据700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部分支出的合理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和被告周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
对被告周某2提举的证据1.交通事故医疗费预付押金凭证,证据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枚,证据3.行驶证照片一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项目经理部通过被告周某2交给阿旗交通警察大队已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举的阿旗医院预交20000元收据一枚、汇入原告丈夫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汇款凭据八枚,金额为125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丈夫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00元的支出交易明细一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和被告周某2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左踝关节皮肤脱套伤,左踝关节前侧关节囊破坏,左踝关节外侧韧带断裂损伤后果评定为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2030元。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了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为74天,沈阳市骨科医院为31天。营口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为40天,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为90天,共保护235天。2、被鉴定人赵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营口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期间无不合理用药,在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为阿法骨化醇软胶囊、血栓通注射液。"被告周某2预交鉴定费2500元。
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等级过低,因为还没有进行二次手术,在二次手术之后再申请鉴定,在本案中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支付的鉴定费无异议。
三被告对此鉴定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38号、839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文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7日20时40许,被告周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口镇白城子村"吉星商店"对面时,车辆左前侧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蒙V7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某2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23日阿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沈阳骨科医院、白云医院、阿旗中医医院先后住院448天,花费医疗费128617.36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2030元;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235天,不合理用药金额为161.44元,被告周某2预交鉴定费25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某2已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项目经理部已赔付原告165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周某2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陈强(原、被告项目经理部经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父亲赵富生于1946年7月6日,现年71岁。母亲刘淑兰生于1946年9月10,现年71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周某2系被告项目经理部雇用的汽车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再查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农、林、牧日工资标准为104.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6.36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44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收入为1146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投保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被告周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周某2受雇于被告项目经理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在执行本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项目经理部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因被告周某2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项目经理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2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不合理药费161.44元,应由其本人自负。对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票据持有异议,且数额过高。本院从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确需转院治疗,其去北京、沈阳两家医院就医及去通辽市做伤残鉴定,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的实际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周某2、经理项目部已赔偿原告180000元,应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中扣除。原告放弃的部分诉求,是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9401.29元【其中医疗费128455.92元(128617.36元-161.44元不合理用药)、误工费77753.13元[104.93元/天×741天(自2015年6月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4994.60元(106.36元/天×235天)、被抚养人赵富生活费1146.30元,(实际为11463元×9年÷5人×10%=2063.34元,但原告请求赔偿为1146.30元),被抚养人刘淑兰生活费2063.34元(11463元×9年÷5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100元/天×235天)、残疾赔偿金45488元(22744元×20年×10%=45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309401.29元;309401.29元-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被告周某2给付的15000元、被告项目经理部赔付的165000元=9401.2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50元;鉴定费45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150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负担66元,被告周某2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志刚
审判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
书记员: 董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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