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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吴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住霸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性别:××,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霸州市霸州镇城六村441号。
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为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清,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志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6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要求1、依法判决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吴某乙,吴某乙一直没有离开过被告,因原告一直想离开被告,才强行抱走孩子吴某乙。被告与孩子吴某乙感情一直很好,我有能力抚养孩子吴某乙。我在南燕家务村有房产(霸州市开发区南燕家务村富裕路二条五号)一套,可以将它卖掉,所卖的费用来抚养孩子吴某乙。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赵某的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吴某乙的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吴某乙的出生事实。
3、小餐桌的收费证明三份,证明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支付吴某乙抚养费。
4、2009年8月26日吴某甲出具的南燕家务村房产(霸州市开发区南燕家务村富裕路二条五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权利处分该房产,更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吴某乙。
5、南燕家务村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霸集用字第06030177号)一份,证明该房产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所花费的费用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前妻有一子一女,后离婚,二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前无子女。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理由为:1、原告只有一个孩子吴某乙,而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儿一女,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2、原、被告已分居半之多期间,是由原告抚养孩子吴某乙,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也认可原告一直带孩子吴某乙的事实。3、原告有自己的住房,能够给孩子提供住房,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已经适应了该生活环境。孩子吴某乙年龄尚小,由母亲抚养更加适宜,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这一说法原告不予认可,无论是被告出具的证明还是该房产的登记情况都能看出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孩子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抚养孩子的理由为:1、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有多年经营的灌肠加工厂,收入可观,有能力抚养孩子吴某乙。2、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为了孩子吴某乙不受到环境影响,被告可以一人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权利和义务抚养非婚生子女,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刚满六周岁,双方均要求抚养权,因吴某乙是原告唯一的子女,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与母亲共同生活的环境,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现某,综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探视的便利。随着吴某乙年龄增长、心智成熟,将会具备判断能力,若其不愿随母亲生活,或发生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可依法变更。关于吴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5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6年开始,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吴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可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末对吴某乙进行探望,原告应予配合。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 吕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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