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张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姚某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特别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008号)认定,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郝某系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00000元)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按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房屋损失费129510.87元(鉴定损失113322元+四间正房面积差额损失16188.87元),因对房屋面积差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予以支持113322元;原告主张房内财产损失费16172元,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麻油损失700元(10元/斤×70斤),因损坏物件登记清单中有记录,且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未对此作出鉴定,结合当前本县麻油市场价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理物品时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用1300元,提供有拆房记录和物件刨取记录,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房费6800元,提供有房主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租房事实存在,但房租费用为每月200元,从事故发生后开始租住持续到现在,结合本县气候和建筑施工方面因素,酌定租房期截止至2015年6月31日,租期计算17个月,租房费予以支持3400元(200元/月×17个月)。原告主张石坝损失费368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清洗费差价2500元、被子七床差价700元、拆除重建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已经对相应项目予以鉴定,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43894元。本案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价值系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原告受损房屋类别的异议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提供,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费、房内财产损失费、鉴定费、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租房费共计143894元中的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费、房内财产损失费、鉴定费、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租房费共计143894元中的107320.5元[(143894元-800元)×75%];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费、房内财产损失费、鉴定费、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租房费共计143894元中的35773.5元[(143894元-800元)×25%];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008号)认定,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郝某系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00000元)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按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房屋损失费129510.87元(鉴定损失113322元+四间正房面积差额损失16188.87元),因对房屋面积差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予以支持113322元;原告主张房内财产损失费16172元,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麻油损失700元(10元/斤×70斤),因损坏物件登记清单中有记录,且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未对此作出鉴定,结合当前本县麻油市场价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理物品时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用1300元,提供有拆房记录和物件刨取记录,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房费6800元,提供有房主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租房事实存在,但房租费用为每月200元,从事故发生后开始租住持续到现在,结合本县气候和建筑施工方面因素,酌定租房期截止至2015年6月31日,租期计算17个月,租房费予以支持3400元(200元/月×17个月)。原告主张石坝损失费368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清洗费差价2500元、被子七床差价700元、拆除重建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已经对相应项目予以鉴定,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43894元。本案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价值系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被告包头捷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原告受损房屋类别的异议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提供,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费、房内财产损失费、鉴定费、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租房费共计143894元中的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费、房内财产损失费、鉴定费、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租房费共计143894元中的107320.5元[(143894元-800元)×75%];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费、房内财产损失费、鉴定费、雇佣人工及装载机费、租房费共计143894元中的35773.5元[(143894元-800元)×25%];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
审判长:边晓东
审判员:白力荣
审判员:魏志成
书记员:方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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