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宏达社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籍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将车牌为XXX路虎车辆出售给被告,车辆价格为700000元,注明不含括车牌。现原告购买新车,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车辆的产籍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赵某将车牌号黑XXX路虎出售给刘某某,车辆价格为700000元(不含此车牌);2、从出售之日起所发生的违章、违法等责任由刘某某承担。另查明,车辆已交付刘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自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车辆,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虽被告已将购车款交付原告,但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车辆产权过籍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籍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黑XXX号路虎牌车辆过籍手续;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孙婉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