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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国凤(原告舅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民族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系刘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凤、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庭审后,依法追加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母亲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家庭生活缺钱,经沈国凤介绍,被告刘某的爷爷刘宝祥、奶奶杨淑芬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元旦前还钱并出具借据一张。2018年7月14日刘宝祥、杨淑芬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的父亲刘伟先于刘宝祥夫妇死亡,刘宝祥和杨淑芬留有遗产,现要求被告刘某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3月4日金额100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借款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不是刘某借的,同意用借款人的遗产偿还债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的户籍信息,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林权登记申请表、草原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及林地版图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有139.7亩林地。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银行账户的存款查询情况,证明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的银行存款,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4、调查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在社会保险金存款情况,证明借款人的社保金余额,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的爷爷刘宝祥、奶奶杨淑芬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元旦前还钱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于2018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他们的婚生子刘伟于2009年因病去世,被告刘某系刘伟唯一婚生子。刘宝祥、杨淑芬留有遗产为:退耕还林树地139.7亩,坐落于共和村有两处住房(购买他人,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辆农用四轮车头、二个农用四轮车斗,家庭承包田21亩及部分外包地(具体面积不详),抗旱桶一个,刘宝祥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养老保险金存款1789.14元、在梅里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个人账户存款32825.00元(其中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6000.00元、统筹余额1853.25元、个人支付账户金额20971.75元)。杨淑芬在龙江银行账户内存款471.45元、在梅里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个人账户内存款1749.25元。被告王某表示被告刘某放弃继承。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该借款属于刘宝祥、杨淑芬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因意外去世,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刘伟在其继承二借款人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因继承人刘伟已经先于二借款人死亡,依法应由刘伟的直系血亲长子刘某代位继承,即应由被告刘某在继承二借款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由于刘某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在被告刘某继承二借款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是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法定义务对借款人的遗产进行清理并用借款人的遗产偿还借款人债务的义务,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对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遗产进行清理,并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遗产范围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任德志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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