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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余某、鄢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石丛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石某
余某
余永学(湖北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
鄢某
某公司
周某(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石丛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余某
被告鄢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永学,湖北省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余某、鄢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石丛峰、石某和被告余某、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永学、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余某驾驶被告鄢某所有的浙J0898X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三保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与路边行人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余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告余某驾驶的浙J0898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赵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和被告余某、鄢某支付后期医疗费1890元、误工费7011元、伤残赔偿金58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44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56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赵某的诉讼金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余某、鄢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2、被告余某、鄢某系借用关系,车主系被告鄢某,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余某承担;3、原告赵某的诉讼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余某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34353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赵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4353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元;
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620元;
四、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23693÷365天×108天=7011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原告赵某的伤势已构成1个10级、1个9级和1个8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3%,计算为8867元×20年×33%=58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方学雨(20岁)。依法计算为6280元×20年×33%÷2=20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79246元。
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护理人员方学根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较为合适,依法计算为4500元÷30天×70天=10500元;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赵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3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住院治疗6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5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个10级、1个9级和1个8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300元;
综上,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480元。
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0898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赵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1357元(医疗费3435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38503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46元、误工费7011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01357元)。被告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30123元部分,肇事车辆浙J0898X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承担30123元。被告余某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34353元应予返还。原告赵某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主张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1135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赔付30123元,合计141480元;
二、原告赵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余某34353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赵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4353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元;
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620元;
四、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23693÷365天×108天=7011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原告赵某的伤势已构成1个10级、1个9级和1个8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3%,计算为8867元×20年×33%=58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方学雨(20岁)。依法计算为6280元×20年×33%÷2=20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79246元。
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护理人员方学根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较为合适,依法计算为4500元÷30天×70天=10500元;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赵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3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住院治疗6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5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个10级、1个9级和1个8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300元;
综上,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480元。
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0898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赵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1357元(医疗费3435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38503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46元、误工费7011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01357元)。被告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30123元部分,肇事车辆浙J0898X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承担30123元。被告余某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34353元应予返还。原告赵某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主张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1135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赔付30123元,合计141480元;
二、原告赵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余某34353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程淦

书记员: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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