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吴晓东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张家口市油漆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李永立,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关于清退代办员赵某的决定”,起诉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9)东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中国工商银行签订桥东办事处(99)张工银东发字第25号关于清退代办员赵某的决定。199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做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主张2016年来信访维权产生实际费用、精神损害补偿金、其丈夫吴晓东16年来误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养老保险缴纳中断期间,造成上诉人工资损失。因被上诉人1999年12月30日就做出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关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给付工资损失的争议已发生,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虽然上诉人通过起诉、上诉、申诉程序,使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2007年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9年检察院做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检察院做出不予抗诉后,至其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超过劳动仲裁1年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主张2016年来信访维权产生实际费用、精神损害补偿金、其丈夫吴晓东16年来误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养老保险缴纳中断期间,造成上诉人工资损失。因被上诉人1999年12月30日就做出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关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给付工资损失的争议已发生,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虽然上诉人通过起诉、上诉、申诉程序,使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2007年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9年检察院做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检察院做出不予抗诉后,至其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超过劳动仲裁1年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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