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代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俊。
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
委托代理人崔增光,系被上诉人陈芬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陈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芬驾驶家庭自用小汽车自湖口县城西门沿大中路往东门口方向行驶,途经湖口县大中路北门路段时与行人赵佳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二、左肩胛骨骨折,三、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8月2日出院。被告陈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93.60元及交通费1200元。原告伤情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陈芬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速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芬在被告财保九江分公司为该次事故车辆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芬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436.29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芬未确保安全行车速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财保九江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九江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陈芬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芬虽然对原告伤残十级的伤情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陈芬及财保九江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在法庭举证阶段没有提供CT片,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伤情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遭受损害和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2、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3、护理费1791.51元(21天×85.31元/天;4、残疾赔偿金3972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车票,但该费用确系必然所发生,故原审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141.51元,减去鉴定费700元即44441.51元,由被告财保九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芬承担。根据两被告庭审中达成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陈芬承担所付医疗费16093.60元的15%即2414.04元。为减少诉累,原审对被告陈芬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财保九江分公司应给付被告陈芬垫付的医疗费(16093.60元-2414.04)13679.56元及给付被告陈芬垫付的交通费1200元,合计给付被告陈芬1487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4441.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芬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79.56元。三、被告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陈芬负担。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原告赵某因事故受伤的CT片,并未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石钟司鉴(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审结合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石钟司鉴(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其称被上诉人赵某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赵某的交通费300元与被上诉人陈芬垫付给被上诉人赵某的交通费1200元均属于被上诉人赵佳乐因本次事故的花费,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陈芬支付,并不属于重复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对于交通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颖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商 宏
书记员:查晓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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