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闫星,邯郸市开发区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李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9年5月5日原告赵某的父亲赵海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赵海立为投保人,赵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成立后,赵海立的母亲一直代缴保险费直至2009年5月5日。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基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2010年6月1日23时许,王忠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188KM处,被后面同方向由赵海立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赵海立死亡,赵海波等十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的成长年金16000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未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因违法行为而身亡造成本合同终止,被告可以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代收业务保险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按期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人刘海立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4、赵海立的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证明投保人赵海立死亡,符合被告支付成长年金的条件。证据5闫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闫星的身份情况及赵某与赵浩南为同一人。证据6、保险理赔申报材料的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资料。证据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利益条款。证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不等同于无证驾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66鸿运A型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无照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死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与诉讼主体不相符,赵浩南与原告赵某身份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赵海立有驾驶证,但与准驾车型不符,在法律上应视为无证驾驶。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陈梅芝寄发的邮件不应视为是原告赵某的行为。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赵某与赵浩南为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过程的记载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赵某为未成年人,其祖母陈梅芝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但陈梅芝寄发快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视为有效,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三种保险条款,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5日原告赵某的父亲赵海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999-130433-S30-00000069-1,约定赵海立为投保人,赵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5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9年5月6日0时至2024年5月6日0时。交费期为18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为3082元/年,保险金额为80000元人民币。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投保人身故或者身体高度××,从投保人身故或者确定身体高度××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成立后,赵海立的母亲一直代缴保险费直至2009年5月5日,共缴纳11年保费,合计33352元人民币。2010年6月1日23时许,王忠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188KM处,被后面同方向由赵海立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赵海立死亡,赵海波等十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立负主要责任,事故对方车辆驾驶人王忠负次要责任,赵海波等十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并于2014年5月4日通过寄发快件的方式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收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成长年金共计16000元人民币。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成长年金4000元人民币,共计2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父亲赵海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赵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赵某为投保人赵海立的儿子,因此投保人赵海立对被保险人赵某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提供格式条款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合、字体等特别标识。本案中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已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辩称,投保人在保险单中声明与授权处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免责条款中没有记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做扩大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成长年金,即80000元人民币×5%×5年=20000元人民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66鸿运A型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第二款中约定,“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5月5日与投保人赵海立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赵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共计2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代理审判员 薛景
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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