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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黄某与胡建军、涂宏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双峰村四组,系原告黄某母亲。
两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谈伟,男,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涂宏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马险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胡礼厚,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
被告:汤欢,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风景区。
被告:涂爱国,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马华清,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赵某、黄某与被告胡建军、涂宏国、马险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原告黄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涂宏国、被告马险峰、被告胡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胡礼厚、汤欢、涂爱国、马华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了准许;并于同年2016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原告黄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涂宏国、被告马险峰、被告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礼厚、汤欢、涂爱国、马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三被告涂宏国、马险峰、胡建军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闭庭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涂宏国、马险峰、胡建军负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黄汉章(生前系原告赵某丈夫和原告黄某父亲)与三被告涂宏国、马险峰、胡建军同时参加孝昌县大砦村村民胡礼厚在家中举办的孩子十岁生日宴。中午午宴时,黄汉章与此三被告及汤欢、涂爱国、马华清等人在一个桌子上饮酒。后在黄汉章饮酒已经过量的情况下,三被告和其他几人仍然强劝其继续饮酒,致使黄汉章喝醉。宴会结束后,黄汉章独自一人回家,不到一个小时就发生身体不适等症状;原告赵某发觉后,马上将其送至孝昌县周巷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在送医途中终因黄汉章饮酒过量造成酒精中毒而死亡。有理由相信三被告在饮酒之前知道死者黄汉章在国庆期间一直在林场防火值班且在死亡前一日曾因感冒发烧服用了头孢抗生素药物,三被告按常识在明知死者在此状况下饮酒可能造成巨大危险的情况下,还同黄汉章共同喝酒、劝酒、敬酒,致使原告发生严重后果。同时,三被告对提醒、劝解黄汉章饮酒后具有照顾和注意义务。三被告在劝酒后并未保证黄汉章处于安全的状态;故三人对于黄汉章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胡礼厚、汤欢、涂爱国、马华清四人共同赔偿我方11万元;可见黄汉章的死亡与三被告之间的劝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原告的亲属黄汉章在被告胡礼厚举办的孩子十岁生日午宴中与被告胡建军、涂宏国、马险峰、汤欢、涂爱国、马华清同桌吃饭、饮酒,午宴结束黄汉章自行返回家一段时间后因饮酒后身体不适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在送医途中死亡。共同饮酒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礼厚作为组织者对自己的组织行为负有一定的组织义务,现被告胡礼厚已与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桌饮酒的六被告对于黄汉章的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汉章饮酒前用过头孢类药物,自己还喝酒,对造成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桌饮酒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黄汉章死亡所造成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3年×1/2=2502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4170元。结合原告庭审时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又因被告汤欢、涂爱国、马华清与原告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军赔偿两原告20000元。
被告涂爱国赔偿两原告20000元。
被告马显峰赔偿两原告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胡建国、涂爱国、马险峰各承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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