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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韩某甲等与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农民。
原告韩某甲(系原告赵某长女),农民。
原告韩某乙(系原告赵某次女),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系原告赵某儿媳),农民。
第三人韩某丙(系被告邓某长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00615412x。
第三人韩某丁(系被告邓某次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00615412x。

原告赵某、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邓某、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赵某、韩某甲、韩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邓某,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韩学宽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邓某系婆媳关系。1986年12月1日,韩学宽在原湖北省竹山县三台乡三台村三组(现为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2组)建造了一幢占地面积为213.3平方米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土地使用证号no116)。××××年××月××日,韩学宽之子韩世兵与被告邓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丁。2010年3月18日,韩学宽和其子韩世兵与同村村民曾凡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韩学宽拆除其原有的房屋并提供两个单元(4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由曾凡新负责在此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并承诺在房屋建成后还给韩学宽一套房和一间门面房。协议签订后,韩学宽拆除了土地使用证号为no116的三间土木结构瓦房。2012年曾凡兴在韩学宽原有的宅基地和新提供的宅基地上建成了两个单元共六层的楼房,并将三楼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实际面积未知)和一楼一间门面房(实际面积未知)、两件小平房(约十平房米)还给韩学宽,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4年5月17日韩世兵跳楼自杀身亡。同年12月24日,韩学宽因病去世。原告方认为被告邓某及其两女居住的房屋系韩学宽的遗产,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予以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车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2组的房屋虽为韩学宽与他人合建的,但其生前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故该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尽管韩学宽和原告赵某,被告邓某及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居住使用过,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为韩学宽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方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权属不明,不具备遗产分割的条件,原告方可在诉争的房屋取得相应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赵某、韩某甲、韩某乙要求继承该房屋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韩某甲、韩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柯双喜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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