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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陈某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王艺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原告王艺璇之母)
原告王思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原告王艺璇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
被告高洪涛,男,1971年3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陈某某、王艺璇、王思远诉被告高洪涛、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陈某某、王艺璇、王思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高洪涛、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陈某某、王艺璇、王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高洪涛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苑家会村时驶入逆行,与王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某死亡,乘车人陈建利受伤。后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洪涛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各项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洪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被告高洪涛为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洪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王某死亡,应有作为接受劳务的杨某赔偿。因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高洪涛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按被告高洪涛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某不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因此对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长女王艺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8年计算为9023元×8年÷2=36092元;次子王思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2年计算为9023元×12年÷2=54138元,共计90230元。
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他的突然惨死必然会给母亲、妻子、儿女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确定5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运尸费5000元,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运尸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5.4元,共计390429.9元。以上各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除王某死亡外,还有一人陈建利受伤的损失2206.96元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只能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109381.7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2810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9673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陈某某、王艺璇、王思远各项损失10938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某、陈某某、王艺璇、王思远各项损失196733.74元;
三、被告杨某、高洪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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