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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郭某1等与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涉县。原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涉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苑保生,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偿分配协议》;2、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赵海亮于2017年10月10日在山西省××县双羊铁矿工亡。在处理其后事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郭某2未见面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该矿出面逼迫原告及其代理人郭某2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补偿分配协议》如果当时不签订该协议,威胁原告及代理人走人,不与原告及代理人谈补偿协议,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及代理人只好签订了补偿分配协议,后得知被告得补偿款70万元,这样显失公平、公证,被告应给付原告17万元抚养费等赔偿金,并隐瞒龙观天下24号楼1单元1502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无权剥夺其继承权和遗产,原告赵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郭某1属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该《补偿分配协议》无效,应依法撤销。郝某辩称,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分配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该协议系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由中间人及见证人签字确认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威胁情形。原告已得到赔偿款40万元,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赵海亮(已故)与郭某2婚生女儿,2010年9月25日赵海亮与郭某2离婚。后赵海亮与被告郝某再婚,再婚时被告带有一子,婚后与赵海亮婚生一女儿。赵海亮还有父母二老。2017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赵海亮在山西省××县双羊铁矿工伤死亡,铁矿处理其工亡赔偿事宜时,赵海亮前妻郭某2代理二原告与被告郝某,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郝某,乙方:郭某2、赵某(妈妈代签)、赵雨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从赵海亮工亡补偿款中一次性分配给前妻女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从此后再无财产继承和债务纠纷。甲方:郝某,乙方:郭某2、赵雨洁、赵某(妈妈代签),中间人:赵永华、赵亮亮、李继成、梁树文,2017年10月18日。郭某2领取15万元后,于2017年12月2日又从矿上领取了25万元补偿费,共计40万元。被告郝某取得补偿款70万,赵海亮父母补偿款及赵海亮的埋葬费为30万元。铁矿补偿赵海亮工亡补偿款共计140万元。现二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协议,存有显失公平、胁迫和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原告赵某、郭某1与被告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苑保生、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赵海亮因工伤事故死亡,已由用工单位,予以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补偿款分配已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时协议二原告放弃继承权利,在协议上均有双方签字认可,且有四个中间人予以签字证明,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和胁迫情形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诉称,法定代理人郭某2不得代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权和遗产,但本案中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2签协议时,代二原告放弃继承权是有条件的放弃,并非无条件放弃,是在为二原告争取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放弃决定,并非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郭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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