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郭某甲
郭某乙
赵连德
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郭某丙
郭某丁
原告赵某。
原告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郭某甲之母。
原告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郭某乙之母。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连德。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原告赵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有国,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丈夫郭焕争去世后,赵某原个人婚前物品仍归赵某所有;其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赵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郭焕争的遗产。郭焕争的妻子赵某及女儿郭某甲、郭某乙和郭焕争的父母即郭某丙、郭某丁为郭焕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二被告放弃对郭焕争遗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物品及债务,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的,原告无需举证;二被告不认可的,包括窗帘三个、床罩一个、组合衣柜一套(六个门)、双人床一个、饭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圈椅二个、猪娃娃存钱罐、水杯子十二个及债务,原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包括:燃气灶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人座2个、单人座1个)、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鞋架一个、大衣架一个、晾衣架20个、被褥四套、毛毯二个、床单二条、被罩二个、DVD一台、圆桌一个、凳子六个、床上凉席一个、门帘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
二、原告赵某、郭某甲、郭某乙分得的财产有:钢筋调直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三马车(含打药机子)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油毡三卷、铝锅一个、炒菜用大勺一个、电磁炉(带小锅)一套、婆家做的被子四条及褥子二条、自己做的小被子二条、豆浆机一个、笣和席各十领、毛巾毯二条、皮龙三卷、软门帘十条、水罐二个、暖气一组(含一个炉子、二组暖气片)。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自行将以上物品拉走,二被告必须予以配合。
诉讼费76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二被告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丈夫郭焕争去世后,赵某原个人婚前物品仍归赵某所有;其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赵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郭焕争的遗产。郭焕争的妻子赵某及女儿郭某甲、郭某乙和郭焕争的父母即郭某丙、郭某丁为郭焕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二被告放弃对郭焕争遗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物品及债务,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的,原告无需举证;二被告不认可的,包括窗帘三个、床罩一个、组合衣柜一套(六个门)、双人床一个、饭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圈椅二个、猪娃娃存钱罐、水杯子十二个及债务,原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包括:燃气灶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人座2个、单人座1个)、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鞋架一个、大衣架一个、晾衣架20个、被褥四套、毛毯二个、床单二条、被罩二个、DVD一台、圆桌一个、凳子六个、床上凉席一个、门帘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
二、原告赵某、郭某甲、郭某乙分得的财产有:钢筋调直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三马车(含打药机子)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油毡三卷、铝锅一个、炒菜用大勺一个、电磁炉(带小锅)一套、婆家做的被子四条及褥子二条、自己做的小被子二条、豆浆机一个、笣和席各十领、毛巾毯二条、皮龙三卷、软门帘十条、水罐二个、暖气一组(含一个炉子、二组暖气片)。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自行将以上物品拉走,二被告必须予以配合。
诉讼费76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二被告承担565元。
审判长:靳增全
审判员:李国兴
审判员:高彦茹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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