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市。系死者邢某1之夫。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死者邢某1之父。
原告:薛大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死者邢某1之母。
原告:赵伊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邢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赵伊雪之父。
原告:赵伊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邢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赵伊洋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现羁押于河北冀中监狱。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组织代码证号:09548659-1。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亚建,该公司职员。
赵某等五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五原告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冯某某、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10时2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梁连弟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邢某1沿太保庄至京广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营上村钢材市场路口处时,梁连弟骑驶自行车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梁连弟、邢某1不同程度受伤,邢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1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10422.01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冯某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了死者和伤者共计30000元。
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责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涉及一个死亡及一个人伤,请法院在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另一伤者预留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赵某、邢某某、薛大镯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赵伊雪、赵伊洋户口页各1份,结婚证1份,霸州市霸州镇太保庄村村委会及文安县高头管区李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证明邢某1的被扶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1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为56099.04元,其中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52009.46元,门诊票据8张,金额为4089.58元;5、邢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邢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6、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为1000元;7、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0元。
赔偿清单:1、抢救费:5609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4、误工费:35785元年÷365天×4天=392.16元;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4天=392.16元;6、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7、丧葬费:2849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02元,其中死者邢某1之父邢某某,被扶养年限19年;其母薛大镯被扶养年限18年;扶养人为3人;长女赵伊雪被扶养年限8年,长子赵伊洋被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人为2人。综合计算为9798元年×10年+9798×8年÷3人+9798×9年÷3人=153502元;10、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0天×3人次=1807.15元;11、交通费:1000元。共计:510422.01元
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具体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被告冯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0时2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梁连弟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邢某1沿太保庄至京广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营上村钢材市场路口处时,梁连弟骑驶自行车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梁连弟、邢某1不同程度受伤,邢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1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6099.0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1000元。
死者邢某1之父邢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薛大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某、邢某2、邢锁民三子女;邢某1与其夫赵某生育赵伊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依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冯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丧葬费32000元。
另查,本事故另一伤者梁连弟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1317.5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48016.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1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609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200元;4、误工费392.16元;5、护理费392.16元;6、死亡赔偿金238380元;7、丧葬费:2849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02元,其中死者邢某1之父邢某某,被扶养年限19年;其母薛大镯被扶养年限18年;扶养人为3人;长女赵伊雪被扶养年限8年,长子赵伊洋被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人,为2人。综合计算为153502元;10、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7.15元;11、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冯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事故另一伤者梁连弟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30.59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2484.07元,合计8631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4351.35元的70%为265045.95元,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32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9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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