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被告:深泽县铁杆镇张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深泽县张某。法定代表人:胡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因王占僧交通事故死亡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死者王占僧系亲兄弟关系,平时有事无事勤于往来。2017年10月23日13时许,二原告的哥哥王占僧走在位于深泽县时,遭遇薛某驾驶的冀A×××××号牌车倒车,造成王占僧被碾压身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深泽县调解,薛某共赔偿死者王占僧9万元为清,该笔赔偿金暂由被告支取。在办理完丧葬事宜后,被告声称因死者为村里的五保户,该笔赔偿款受益人应为被告,二原告没有分配权利。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一、赵某、赵某1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二人仅凭两份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与死者王占僧是亲兄弟关系,不能认定。二原告与王占僧姓氏不一致,认定是否亲兄弟的血缘关系必须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村委会无权证明,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起诉被告。2006年经王占僧本人申请,村、乡、县三级调查审核,确定王占僧无法定扶养义务人,依此深泽县民政局为其办理了五保户手续,如果二原告是王占僧的扶养义务人,不能享受五保户待遇。综上,赵某、赵某1不是适格原告主体,没有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假设二原告有诉权,诉讼标的9万元错误。王占僧亡故后埋葬需要花费,通过深泽县支付给王占僧的表弟胡彦卿2万元作为丧葬费,已开支使用,交警队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7万元,被告实持有7万元。三、假设二原告与王占僧是亲兄弟,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亲属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同胞兄弟姐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二原告在王占僧生前没有与其共同生活,未尽兄弟情分和扶养义务,王占僧生前是由村委会根据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规定的供养方式在照顾王占僧,对王占僧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二原告对王生前不养死后不葬,而今来诉要事故赔偿款,违背我国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公序良俗的道德规则,不论从道德层面还是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都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薛某系石家庄中山日化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事发后石家庄中山日化有限公司在深泽县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王占僧车损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该笔费用在深泽县的调解下已经由张某村委会支取,第三人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裁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应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占僧(身份证号)系深泽县铁杆镇张某村民,2006年年底深泽县民政局审核批准王占僧为五保供养对象。2017年10月23日13时许,第三人薛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泽县西九线铁杆村中国电信017号电杆路段处头西尾东停驶在公路南侧倒车时,与该车右后侧的王占僧相挂撞后碾压,造成王占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0日,深泽县张某村委会与薛某在深泽县达成赔偿协议,由薛某赔偿王占僧车损费、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万元,其中2万元由王占僧的表兄弟胡彦卿支取作为丧葬费,另外7万元由张某村委会持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警队事故科证明、民政局材料等证实。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称:王占僧是二原告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的母亲嫁到河疃村生下王占僧,后带着王占僧改嫁到孝敬村,在孝敬村又生下二原告,王占僧在孝敬村长大,后来因为原告姥姥年纪大没人照顾,王占僧在二十六七岁时去了张某,后来落户到张某。因赵某1的妻子是杜社村,赵某1就落户到了杜社村,赵某的户口在孝敬村。原告提交孝敬村村委会证明1份、杜社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二原告与王占僧是亲兄弟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求,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没有注明书写人,最重要的一点,这两份证明不能证实二原告与王占僧是亲兄弟关系,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认定血缘关系的机构,两份证明无效。原告陈述王占僧老家是河疃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母原来的丈夫是否是河疃村,是否生有王占僧,王占僧的身份无法与二原告联系在一起,不能认定是同胞兄弟。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两份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赵某、赵某1与被告深泽县铁杆镇张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占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侵权人薛某赔偿的各项损失王占僧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与王占僧的关系。因为二原告与王占僧的姓氏不一样,又不是同一个村的村民,孝敬村和杜社村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王占僧系亲兄弟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来证实原告与王占僧的家庭关系,也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证实原告与王占僧的血缘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原告与死者王占僧系亲兄弟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媛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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