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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秦某等与王某、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原告秦某。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岳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秦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某、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秦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宝、被告王某、被告岳某、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冀G×××××号轻型货车沿京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8公里790米处,因躲避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龙鑫煤场王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侧滑进入逆向车道,与对向杨占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同时进入道路北侧排水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占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岳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占峰无责任。
原告赵某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占峰系夫妻关系,原告秦某、杨某甲与杨占峰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杨某乙与杨占峰系父女关系。杨占峰出生于1968年,系张家口市张家口区顾家营镇半坡街村村民,在该村居住。其父亲杨某甲出生于1946年1月,母亲秦某出生于1950年11月,现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半坡街村居住,杨占峰有兄弟姐妹三人。女儿杨某乙出生于2002年10月,现在读书。
杨占峰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于2011年5月5日,购买价格为3750元,未投保险。
冀G×××××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岳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媛媛,系被告王某妻子,王某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度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出诊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48.5元(父亲杨某甲10年、母亲秦某15年、杨某乙5年)(9023元×25年÷3=75191元+9023元×5年÷2=225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计376753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7905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鉴定费、出诊费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特别投保提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驾驶车辆,因躲避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龙鑫煤场王某驾驶的车辆,车辆侧滑进入逆向车道,与对向杨占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占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岳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占峰无责任。被告岳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岳某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度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3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别赔偿150元和1000元,其死亡赔偿项下的376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56753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岳某赔偿78376.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8376.5元。原告要求赔偿赵某因其丈夫死亡受到打击产生的医疗费3685元,原告已经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费用应在精神抚慰金中支持,且按照本地标准,应当给予3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杨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秦某为15年,共25年,有抚养人3人,原告杨某乙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有抚养人为2人,三人被抚养年限没有超过20年的抚养期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两保险公司还辩解,杨占峰驾驶的车辆定损价值为800元,该车2011年购买,价格为3750元,按照每年10%的折旧,残值为该车基价的3-5%,酌情确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秦某、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用15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15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秦某、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用15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15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秦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8376.5元。
三、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秦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8376.5元。
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3652元,由被告王某、岳某各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贾建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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