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饶阳县。原告:王雨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饶阳县。原告王雨萱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饶阳县,系原告王雨萱之母。被告:王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赵玲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王恩某、赵玲思委托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分割王照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二原告分得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20时10分许,王照在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王照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饶阳县人民法院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对方以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照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损失共计488000元,现该赔偿款已经汇入饶阳县人民法院。但二被告不同意进行分割。原告认为,王雨萱年龄尚小,故对于王雨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优先全额支付,剩余赔偿款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恩某、赵玲思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我方不认可原告方的诉求;第二,在处理王照交通事故一案中,被告方负担了全部的丧葬费用,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的律师费用。并依据饶阳县法院(2017)冀1124民初15号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原、被告应返还给林小东2万元,已经由二被告负担。综合以上观点,请法庭依法确定分配数额并扣除二被告已经负担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系王照之妻,原告王雨萱系王照之女,被告王恩某系王照之父,被告赵玲思系王照之母。2016年12月7日20时10分许,林小东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东侧路段与行人王照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照死亡。该事故经饶阳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肇事司机林小东与王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饶阳县人民法院向事故方要求赔偿,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对方林小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林小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共计赔偿原、被告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88792.3元,现该赔偿款已经汇入饶阳县人民法院。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款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起诉来院,原告认为,女儿王雨萱年龄尚小,要求对王雨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优先全额支付,剩余赔偿款依法予以平均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林小东向饶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被告四人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二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经由自己支付给了林小东,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丧葬费的数额为26204.5元及案件受理费640元,王照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恩某、赵玲思操办,双方无异议,对案件受理费640元已由二被告支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称,在饶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因王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支付律师费261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律师费本庭不予确认。
原告赵某、王雨萱与被告王恩某、赵玲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恩某、赵玲思委托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照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事故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对王照的妻子、女儿即本案原告赵某、王雨萱,王照的父母即本案被告王恩某、赵玲思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488792.3元已经汇入饶阳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王雨萱、被告王恩某、赵玲思均有获得该相应赔偿款的权利。原告王雨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96元×60%=84417.6元。王照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恩某、赵玲思料理,且被告王恩某、赵玲思依据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15号判决书第二项已返还给林小东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另被告王恩某、赵玲思依据该判决还承担了诉讼费640元,故应从事故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已赔偿给付的赔偿款中先扣除王雨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7.6元给付原告王雨萱,扣除丧葬费26204.5元和诉讼费640元给付被告王恩某、赵玲思,剩余赔偿款377530.2元再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王雨萱在饶阳县人民法院基于王照交通事故案件(案件编号为:(2017)冀1124民初15号)支取赔偿款共计273182.7元(赵某94382.55元+王雨萱94382.55元+84417.6元)。二、被告王恩某、赵玲思在饶阳县人民法院基于王照交通事故案件(案件编号为:(2017)冀1124民初15号)支取赔偿款共计215609.6元(王恩某94382.55元+赵玲思94382.55元+26204.5+640)。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某、王雨萱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恩某、赵玲思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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