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熊某
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
武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梅
原告赵某。
原告熊某。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武某。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李莎。
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某、赵某与被告王某、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锋,被告王某、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4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9元。3、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原告的其余损失436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30%,即13080元;原告熊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2.25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9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损失19389.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赵某、熊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4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9元。3、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原告的其余损失436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30%,即13080元;原告熊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2.25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9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损失19389.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赵某、熊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86元。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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