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妻。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元(未到庭),系死者长子。原告:梁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次子。原告梁某、梁谡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二原告之母亲。原告:梁生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之父。原告:池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泰某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继增,经理。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工业园区经六路与纬八路交叉口东北角。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士亮,经理。地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梁某、梁谡、梁生福、池桂芳诉被告濮阳市泰某物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泰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617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人梁慧龙饮酒后驾驶冀G/×××××(冀/LN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3KM+610M处,车辆自行驶向道路右侧路基外后又向左侧打方向时进入逆行,与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王金祥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员洪全喜)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梁慧龙及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洪全喜当场死亡,驾驶人王金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梁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濮阳市泰某物资有限公司,并在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梁慧龙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评估值为140096元,更换零部件残值评估为6000元,冀G×××××北宇牌重型仓栅半挂车的车辆评估值为68992元,更换零部件残值评估为4800元,为此,死者梁慧龙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方即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抵顶我公司代为赔偿死亡者王金祥、洪全喜的损失,所以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的诉请相一致,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梁某、梁谡、梁生福、池桂芳(死者梁慧龙)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98288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8288元,鉴定费3000元,票据1张,计201288元,主张赔偿61786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评估值为140096元,更换零部件残值评估为6000元,冀G×××××北宇牌重型仓栅半挂车的车辆评估值为68992元,更换零部件残值评估为4800元,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9288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称此赔偿款用于抵顶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死者王金祥、洪全喜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可另行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为198288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6288元,由于王金祥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8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梁某、梁谡、梁生福、池桂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86元,二项共计60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濮阳市泰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赵某、梁某、梁谡、梁生福、池桂芳负担2100元,被告濮阳市泰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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