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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某等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李军海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李军海之女。
原告:李泽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李军海之子。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以上二原告之母。
原告:李二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李军海之父。
原告:耿相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李军海之母。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候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泽浩、李二方、耿相云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候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被告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泽浩、李二方、耿相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志军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5593.5元(壹佰零叁万伍仟伍佰玖拾叁元伍角)。2、判令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侯志军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南堤××交通限速卡口西北××路段,驶入逆行,撞于公路左侧防护墩上,并将公路左侧路外站立的行人李军海撞出,摔于路东侧边沟内,造成李军海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及防护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志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海无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侯志军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志军辩称,我不知道怎么说,让保险公司说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驾驶本、行驶证是否齐全有效,依法核实此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正常、合理的损失。此案件应先履行刑事责任后,再审理民事赔偿事宜。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侯志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撞于公路左侧防护墩上,并将公路左侧路外站立的行人李军海撞出,摔于路东侧边沟内,造成李军海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及防护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海无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志军系酒驾。
本院认为,李军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获得赔偿。2017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这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志军酒驾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死者李军海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房产证等可以证实李军海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浩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9106元/年×(18-1)年÷2=162401元,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9106元/年×(18-5)年÷2=124189元。李二方、耿相云夫妇育有二子,李二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年×20年÷2=97980元,耿相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年×20年÷2=97980元,扣除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4035元,原告主张的382120元未超出这一数额,本院予以认可;3、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6987元/年÷2=28493.5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977593.5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侯志军赔偿五原告86759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泽浩、李二方、耿相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侯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泽浩、李二方、耿相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867593.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泽浩、李二方、耿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6元,减半收取计6828元,由被告侯志军负担6788元,由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泽浩、李二方、耿相云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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