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李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段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李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李嘉成母亲。
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7186K1-1,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2386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与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李某云、段家凤及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9624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被扶养人李某云的生活费202122元(21276元年×19年÷2人),段家凤的生活费212760元21276元年×20年÷2人,李嘉成的生活费63828元(21276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工资及费用1800元(3人3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15时40分许,李杰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刘正忠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051KM+500M处时,李某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李杰、刘正忠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鲁N×××××重型半挂车系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居住的地方应提交证据证明是居住在农村还是城市,被扶养人有三个,不能超过一年的当地消费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处理丧事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鲁N×××××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造成了二人死亡,赔偿时应按比例进行分配。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发当时李杰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是低速行驶,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鲁N×××××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由李某承担,相应的败诉部分由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居住的地方应提交证据证明是居住在农村还是城市,被扶养人有三个,不能超过一年的当地消费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处理丧事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鲁N×××××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造成了二人死亡,赔偿时应按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25日15时40分许,李某驾驶鲁N×××××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51KM+500M处时,与李杰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后,二车分别与中央隔离护拦及道路边护拦发生碰撞,致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冲出边护拦外后又与高速公路下涵洞护墙发生擦碰后侧翻,造成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上的驾驶员李杰和乘员刘正忠当场死亡,李某受伤,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所载货物,鲁N×××××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当阳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杰、刘正忠不负事故责任。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鲁N×××××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李某与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鲁N×××××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合同。李某已赔偿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赔偿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27951.50元。李杰于1981年10月出生,生前与妻赵某、子李嘉成2005年12月出生,居住于湖北省××市东方国际花园20栋1单元403室。直系亲属还有父李某云于1957年4月出生,母段家凤于1958年9月出生。李某云、段家凤有子李杰、李研,李研在湖北省××市城区居住、生活、工作。李某云、段家凤随李杰、李研居住、生活。刘正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12072.75元。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不占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因李杰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李某和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杰、刘正忠死亡,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李杰的母亲段家凤已年满55周岁,近60周岁,且法律规定,年满55周岁的女性已达到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计算其生活费。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抗辩其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李某云、段家凤居住地点和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李某云、段家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李某云的生活费为180846元[(21276元年×6年÷2×23)+(21276元年×13年÷2人)]、段家凤的生活费为191484元[(21276元年×6年÷2×23)+(21276元年×14年÷2人)]、李嘉成的生活费为42552元(21276元年×6年÷2人×23),上述生活费计入李杰的死亡赔偿金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0元。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当事人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其没有行使权利,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损失为111241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工资及费用1800元、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052662元[(31889元年×20年)+李某云生活费180846元+段家凤生活费191484元+李嘉成生活费4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核算,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981638.3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刘月、李冬琼、胡元秀损失712072.75元+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损失1112413.50元)×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损失11124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由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0775.12元(1112413.50元-98163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损失人民币11124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981638.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赔偿2795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953686.88元;由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0775.12元,李某已赔偿50000元,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80775.12元。
二、驳回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元,减半收取3141元(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已预交),由赵某、李某云、段家凤、李嘉成共同承担241元,由李某、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 来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