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职工。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室。
主要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刘显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李某与被告高某、魏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安财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魏某、腾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江、邯郸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刘显章、万合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358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4时45分许,赵某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八义庄村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前方由高某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冀D×××××号车尾部,造成鲁Q×××××号车辆乘坐人赵光金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光金无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魏某,登记车主为腾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安全基金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4时45分许,赵某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八义庄村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前方由高某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冀D×××××号车尾部,造成鲁Q×××××号车辆乘坐人赵光金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光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为死亡受害人赵光金垫付丧葬费28000元。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魏某,该车登记在被告腾运公司名下,在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安全基金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赵某与李某为死亡受害人赵光金的父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赵某、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作为高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安全基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6987/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3人×7天=1265.01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9638.51元。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59638.51元-110000元=249638.51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安全基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49638.51元×50%=124819.26元。被告高某、魏某、腾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垫付的28000元,由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该款扣除28000元返还被告魏某,实际赔偿原告82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4819.2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赵某、李某负担1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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