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年英
徐德玉
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先三
李松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年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
原告徐德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先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
被告李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赵年英、徐德玉诉被告李先三、李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称阳泉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年英、徐德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先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松林、阳泉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年英、徐德玉诉称,2013年2月20日9时40分许,在243省道75公里张巷路口,被告李先三驾驶晋cg592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徐德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赵年英)相撞,造成赵年英、徐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
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先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德玉、赵年英无责任。
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赵年英已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肇事车辆晋cg5929号轿车在被告阳泉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泉市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年英各项损失50231.43元;赔偿原告徐德玉各项损失13661.14元;被告阳泉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先三辩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该车已投保保险公司,其损失应由被告阳泉市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费用13000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李松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泉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1、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驾驶行车应当确保安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年英、徐德玉60692.57元。
二、原告赵年英、徐德玉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先三109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年英、徐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先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5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行车应当确保安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年英、徐德玉60692.57元。
二、原告赵年英、徐德玉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先三109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年英、徐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先三负担。
审判长:黎清楚
书记员: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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